少年魚塘游泳溺水身亡誰擔責?法院這樣判

人民網重慶6月17日電 近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小學生暑期魚塘溺水死亡引發的生命權糾紛案件,依法認定魚塘的經營者、管理者未採取在魚塘周圍設置圍欄、警示標語等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魚塘存在的安全隱患未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存在過錯,應在過錯范圍內對溺水死亡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23年7月的一天下午,重慶市榮昌區峰高街道金銀村13歲的徐某在居住地院壩外一魚塘中游泳溺水死亡。該魚塘系羅某於2022年11月從張某處租賃的水田改造而成,打算用於養魚垂釣。水塘淺的地方約1米左右,深的地方1米7左右,但尚未改造完成便因故被村委會叫停,沒有實際投入經營,羅某亦未予以管理,未設置防溺水標志、圍欄等防護設施,也沒有對周圍居民進行防溺水宣傳。
溺水事故發生后,徐某父母與張某、羅某就賠償事宜協商不成,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羅某賠償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48萬余元。一審法院認為,案涉魚塘不屬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列舉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二被告亦不屬於該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主體,不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遂判決駁回徐某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徐某父母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五中院提起上訴。
重慶五中院二審審理認為,本案不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於創設危險源者,為保護他人免受損失,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本案中,水塘最深處約有1.7米,案涉事故發生前,由於下雨,水田儲水,已具備一定危險性,尤其對於危險性認識不足、自我防護能力弱的未成年人風險較高。因此,羅某創設危險源的先前行為,使得其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保護他人免遭損害的義務。但案涉水田畢竟不是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安全注意義務應當按照社會普遍標准要求,不能脫離社會生活實踐水平,羅某需盡到提醒、警示的安全注意義務即可。羅某在村委會阻止其改造水田后,未採取任何警示、告知等安全措施,放任危險源的存在,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
死者徐某常年生活於事故發生處,對發生案涉事故的水田情況較為熟悉,雖為未成年人,但已具有一定的風險判斷和分析能力,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未盡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其自行前往案涉水域進行游泳,最終導致事故發生,存在較大的過錯。張某已將案涉水田流轉給羅某,案涉水田不再由其控制,對事故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羅某的過錯大小和造成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羅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遂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羅某賠償徐某父母9萬余元。
法官提醒:暑假是溺水事故的高發期,社會、學校和家庭應加強中小學生防溺水安全教育,普及防溺水知識和應急自救技能,增強中小學生暑期戶外安全意識。魚塘、水庫等溺水事故高發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亦應提升風險防范意識,加強管理區域安全隱患排查,嚴格履行安全管理責任,切實採取設置圍欄護欄、警示標志等措施,嚴防溺亡事故發生,同時也能避免自身承擔法律責任。(劉政寧、劉琴琴、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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