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重庆7月16日电 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一旦出现纠纷法院该如何认定?近日,重庆市二中法院在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给出答案,认定出借人将同期银行贷款的30万元进行高利转贷的该部分合同应为无效。
2013年1月29日,饶某向吴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汇入饶某账户,利率为月利率”。同日,吴某向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饶某按借条约定向吴某支付了利息31.2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但后来再也未向吴某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吴某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重庆市万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饶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饶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饶某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故判决饶某按照双方借条形成时间和约定利率,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饶某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并称吴某借给自己的款项属于高利转贷。重庆二中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信息,依法到农商行查询了吴某在该行的贷款情况,显示吴某向该行贷款的3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发放,同年10月17日结清;利率参考基准利率执行10.8%。同时显示,贷款发放当日,吴某通过该账户向饶某转账4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在2013年1月29日向农商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入账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吴某在同一天除向饶某转账4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此举充分说明吴某向农商行所贷的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吴某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转贷谋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认定吴某出借给饶某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应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饶某借款总额中的30万元参照吴某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另外的10万元,按照双方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本息至付清之日止。(刘政宁、刘洋、向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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