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无恶意网络差评 不构成名誉侵权

2021年03月15日19:22  来源:人民网-重庆频道
 

  人民网重庆3月15日电 (刘政宁、实习生陈妍佳)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通报关于审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情况及典型案例。统计显示,2020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呈现出涉及食品类案件较多;涉网络消费纠纷呈增加趋势;旅游、医美、餐饮等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实现突破等特点。

  在通报的六起典型案例中,有一起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网络差评,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纠纷引人关注。

  2020年3月30日,陶某某、郝某等三人在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开设的自助烤肉店用餐,郝某于用餐次日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经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遂在某网该店的评论区发表了内容为怀疑菜品不新鲜导致呕吐腹泻的评论,并向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投诉,该餐饮服务部和郝某、陶某某随后均发表了非理性评论。该餐饮服务部认为陶某某、郝某侵害了其店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删除在某网上发表的不当言论并赔礼道歉,另赔偿经营损失、律师服务费损失25000元。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郝某在用餐后的次日确实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并就医治疗,并对此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可见其评论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认知,不存在故意捏造或虚构事实。

  虽然郝某与陶某某后续发表的其他评论中确有欠妥当的用语,鉴于上述评论完整展现在评论区,有理性的消费者通常不会仅因为情绪性的不当用语而对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服务质量作出贬损性评价,故郝某、陶某某在网上的评论并不构成对餐饮服务部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网络平台评价机制的目的系为充分引导商家进行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有利于商家改进或提高产品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选择权以及更好的消费服务体验。经营者选择在网络平台中经营其店铺即视为其同意接受该平台设置的消费者评价机制;消费者亦有权使用评价机制对店铺的服务或环境给予真实的评价,故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如果对评价限制过严也会减损设立评价机制的作用。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经营者发表反映其主观真实感受的负面评价,若不存在虚构事实、诽谤、诋毁等不良动机和目的,不构成对经营者的名誉侵权。

(责编:刘政宁、张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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